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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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燕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燕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燕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鄭燕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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