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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倚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倚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倚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2偵查案號「112年偵字第14370號」應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14370號」、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外,餘均引用聲請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各該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故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即編號5)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4月+6月=1年10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之各罪,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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