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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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具 保 人 黃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112年度執字第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黃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竹檢云執法112執助1150字第1129051703號回函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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