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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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換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3年執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換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換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前開文書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代為收領;

又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第4835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111年度易字第5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111年度易字第5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9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4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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