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0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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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周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周俊名為車牌000-0000號黑色BMW車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並非犯罪工具,故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系爭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嘉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2,810元沒收在案(下稱本案)。

查本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並未可知,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自小客車,雖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自小客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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