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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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聲請人)欲聲請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人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故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茲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判決終結,有本院113年1月9日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終結後聲請付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影本,又未具體陳明其上開聲請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即與前揭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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