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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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石孟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孟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石孟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嗣於113年1月1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1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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