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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送達代收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宣裕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湘傳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1、A4、A6、A8、A9、A1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聲請人等均為本案被害人,均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等均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43、45、47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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