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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韋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韋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韋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是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葉韋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 |
犯罪日期 | 111年1月27日 | 111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0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8、2049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 111年度金訴字41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5日 | 112年11月14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程序駁回)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4月15日 | 113年4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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