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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榮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榮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先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8月20日,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雖未獲會晤本人,然該調查表及聲請書繕本已於113年6月14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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