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7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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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騰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騰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騰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表示:暫不定刑,因後續還有另案,以保權益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

犯罪日期109年2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至110年7月12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6499號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22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案號111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
1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案號111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
1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4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84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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