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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騰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騰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騰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表示:暫不定刑,因後續還有另案,以保權益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編
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
月
犯罪日期109年2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至110年7月12
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6499號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22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案號111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
1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案號111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
1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4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84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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