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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中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字第35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中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後,均有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聯絡,即使無法報到也會請假。
然受刑人於113年4月14日經派出所通知到案,經拘留1日,於翌(15)日移送士林地檢署開庭後,直接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0日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突然被撤銷假釋轉為受刑人,致受刑人深感不平,而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執更字第21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9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月9日;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執更字第237號指揮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3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1月9日。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2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0月27日。
嗣又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055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1年5月29日,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0550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19日桃女監教字第11310102670號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356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字第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5月2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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