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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6月13日 | 112年1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2月1日 | 112年8月15日 | |
確定 判決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2月24日 | 113年3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2號 (已執畢)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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