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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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1年11月總額範圍內,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2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及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同年6月23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6月6日查獲 112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6、477、478、4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24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4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195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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