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2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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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福因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2月為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3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2、2262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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