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4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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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皇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皇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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