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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9至51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00年00月間,兼衡其上開2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於前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徒刑部分應定有期徒刑1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受刑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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