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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傳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6號卷第17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7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8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85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3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20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08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罪)、2萬元(2罪)、1萬元(4罪)、5,000元(3罪)、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7日至110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字第3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2號(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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