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繼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繼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繼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11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4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為3年3月重(計算式:1年2月+1年4月+3月+6月=3年3月)。
又因僅能就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刑分別合併定刑,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均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故聲請意旨應意在僅就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5罪) 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有期徒刑6月(8罪) 犯罪日期 ⒈111年7月27日 ⒉111年8月15日 ⒊111年9月14日 ⒋111年10月27日 ⒌111年10月29日 ⒈111年6月16日 ⒉111年7月6日 ⒊111年7月7日 ⒋111年7月14日 ⒌111年7月16日 ⒍111年8月17日 ⒎111年10月5日 ⒏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號、第896號、第1720號、第5018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8532號、第11133號、第18301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112訴字第366號、第472 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112訴字第366號、第472 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 充)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備 註 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5號(執行中)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⒈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2號 ⒉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