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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簡綺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綺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簡綺瑩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112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案件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然上述案件之刑事部分自始未經起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均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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