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2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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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就此類案件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要件加以考量外,更應以整體、宏觀角度就行為人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次數多寡?金額高低?是否量變產生質變?)、其法敵對意識、其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一併參酌社會通念詳加審酌,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其協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遂)、27萬2,000元,且均親自與被害人交涉而直接參與行騙環節,顯非一時行為失慮所致,其法敵對意識及所犯各罪所顯出之危險性格均屬非微,並參酌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受責任非難非無部分重複一情,復考量受刑人之年齡、罪責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其他一切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16號
(執行中)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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