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3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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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藏匿人犯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兩者之罪質不同,各具獨立性;參以受刑人之藏匿人犯,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大;又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是本案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收矯治教化之成效;兼衡受刑人現年42歲之日後更生,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經執行完畢,但此僅生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之扣除問題,尚非不得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藏匿人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6月4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6月3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451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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