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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臺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臺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臺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李臺建因竊盜、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附表所載各罪間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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