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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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坤勇


具保人游亦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2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亦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坤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具保人游亦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1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業經發監執行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9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獲釋,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於113年5月2日確定,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峙字第661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至14頁)。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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