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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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依凡



具保人潘昇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昇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依凡因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由具保人潘昇奕(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刑保第3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3月27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11月12日(現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中)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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