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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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一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一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2/07/05」,應更正為「112/07/25」),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暨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一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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