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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威揚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未主動到案而遭通緝,然當時未到案之原因係要照顧父母,並非躲避司法追緝而逃亡;
再者,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距今已10年有餘,不得僅憑被告於10多年前之未到案紀錄,率爾認定被告現今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入監服刑後,107年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也未因違法而遭撤銷假釋,亦見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制裁之心,而無逃亡之虞,是羈押處分疑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1至4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羈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內他案被告丁淵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案被告丁淵書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1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以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來台,顯見被告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鉅,被告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度非輕,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原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與被告另案通緝之紀錄距今是否已有相當時日、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因違法而遭撤銷假釋等節俱屬無涉,被告以其前案通緝紀錄已相隔多年、另案經假釋保護管束,亦未經撤銷假釋等節,辯稱並無逃亡之虞,原難逕採;
遑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經通緝緝獲後始入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㈡審諸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助長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7月12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違誤之處,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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