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第13183號、第173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和展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地,拾獲田至正於109年8月4日至同月14日間某時所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2月6日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徐文子之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徐文子名義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徐文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徐文子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李和展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下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之WeMo應用程式(下稱WeMo APP)後,填寫徐文子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輸入以曾裕閔(所涉侵占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為連絡電話,以此表示徐文子向威摩公司申辦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申請資料,復傳送前揭變造之徐文子國民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像圖檔及李和展之自拍照而非法利用徐文子之個人資料,經登錄註冊為WeMo共享機車編號567640號會員,致威摩公司系統誤認係徐文子本人申請而將相關會員資料登載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徐文子及威摩公司對於會員登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威摩公司與監理系統進行駕駛資格驗證時,查詢徐文子名下尚有罰單未繳納,因而未通過驗證,李和展遂無法租車。
㈢於110年3月28日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田至正之個人資料、冒用田至正身分而使用田至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WeMo APP,填寫田至正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輸入曾裕閔申辦之前揭門號為連絡電話,以此表示田至正向威摩公司申辦註冊為WeMo共享機車會員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申請資料,同時並傳送前揭拾得之田至正身分證、田至正駕照正反面影像圖檔及李和展之自拍照,而非法利用田至正之個人資料,經登錄註冊為WeMo共享機車編號596417號會員,威摩公司會員註冊系統且因判定上述填寫之個人資料與申請者提供之身分證所載相符,再向監理系統進行駕駛資格驗證時確認申請者有駕照資格,乃初步驗證通過,使威摩公司誤認李和展即係田至正而同意出租機車使用;
嗣因威摩公司進行人工覆核時,發現李和展之自拍照並非田至正本人遂終止使用權限,惟李和展已詐得以田至正名義租用車牌號碼號EWA-8053號輕型機車騎用而免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1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田至正及威摩公司對於會員登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和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①於110年4月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曾鵬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由「阿全」在外把風,李和展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干擾該店內具有自動付款機性質之兑幣機正常運作,致該兑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將多枚10元硬幣退出,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取得曾鵬仁所有之900元款項後,李和展旋搭乘「阿全」騎乘之機車逃逸。
②於110年4月9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傅銘權經營之「神來一爪」娃娃機店內,由李和展在店外把風,「阿全」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干擾該店內具有自動付款機性質之兑幣機正常運作,致該兑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將多枚10元硬幣退出,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取得傅銘權所有之4600元款項後,李和展旋騎乘機車搭載「阿全」逃逸。
㈤李和展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江南街21巷內,拾獲林良玉於牽車時不慎遺失之住處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㈥李和展與李偉傑、高宸弘(其等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5時許,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和展、高宸弘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李和展持上開林良玉於牽車時不慎遺失之住處鑰匙開啟林良玉住處大門後,共同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林良玉住處,下手竊取置於上址內之現金6000元、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5000元)、OMEGA手錶1支(價值10萬元)、Folli Follie手錶1支(價值1萬5000元)、LV長夾1件(價值2萬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逃逸。
㈦李和展與李偉傑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傑操作林良玉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連結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頁面,輸入林良玉網路銀行密碼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操作介面後,將林良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20萬元之款項,轉入李和展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致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系統陷於錯誤,遂將林良玉帳戶內之上開20萬元款項,轉入李和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良玉及玉山銀行對於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田至正、曾鵬仁、傅銘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曾裕閔供述在卷,亦經證人田至正、曾鵬仁、傅銘權、林良玉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威摩客字第112020300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湖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照片、告訴人傅銘權、曾鵬仁、林良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郵局儲字第112001075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91至98、115頁、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第25至2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13、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17至124、128至12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107至109、111至1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欄一㈣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全」間,就事實欄一㈣①②所為犯行,暨被告與李偉傑、高宸弘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為犯行、被告與李偉展間,就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乃其個人所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占田至正遺失之駕駛執照、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利用徐文子之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徐文子名義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徐文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事實欄一㈢所載非法利用田至正之個人資料、冒用田至正身分而使用田至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等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訴緝卷第57至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2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行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本案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78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以及多數拘役刑、多數罰金刑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詐欺得利而獲有免予支付騎用租賃機車111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阿全」就事實欄一㈣①②所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詐得之900元、4600元,與李偉傑、高宸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5000元)、OMEGA手錶1支(價值10萬元)、Folli Follie手錶1支(價值1萬5000元)、LV長夾1件(價值2萬元),與李偉展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之14萬元(林良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雖計有2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李和展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僅14萬元由被告李和展提領,餘款6萬元則經圈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郵局儲字第112001075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與李偉展實際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為14萬元),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供稱:犯罪所得係與共犯均分(本院訴緝卷第77頁),然共犯李偉傑則稱:事實欄一㈥加重竊盜犯行,我只有分到1200元、事實欄一㈦部分李和展領出後拿了5萬元給我(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41頁),共犯高宸弘則稱:李和展沒有分給我13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60頁),足見被告與共犯李偉傑、高宸弘等間就不法利益分配之供述顯有出入,被告李和展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其等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李和展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李和展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各與上述共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行使變造徐文子名義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徐文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相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侵占告訴人田至正遺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如事實欄一㈤所述侵占告訴人林良玉遺失之住處鑰匙等物,則均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經審酌相片、鑰匙、證件等均屬日常生活物品,客觀價值不高,尤以證件部分,如經申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即失去功用,因認如對該等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㈣①②所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共犯「阿全」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林良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23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尚以:被告事實欄一㈦所述犯行,併同時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述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認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起訴認定有罪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併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 李和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李和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李和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①② 李和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阿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全」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阿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李和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㈥ 李和展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MEGA手錶壹支、Folli Follie手錶壹支、LV長夾壹件,均與李偉傑、高宸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李偉傑、高宸弘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 李和展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與李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李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良玉遭竊後已尋獲發還之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華泰金融福利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6 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7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8 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0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12 悠遊卡1張 13 健保卡2張 14 身份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