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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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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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1、IPhoneSE手機各壹支、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冠融簽名、指印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育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㈡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2支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少年林○祐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雖知悉詐騙集團會派人監控其取款,但其不認識少年林○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少年林○祐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依「發財2.0」至現場監控車手(即被告),「發財2.0」有告知該車手特徵,其沒有該車手飛機資訊或年籍資料等語。

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該少年在案發當天尚未碰面即為警查獲,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當天所派之監控者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𡍼惇義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柏油路面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IPhone11、IPhoneSE)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陳冠融簽名、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其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顧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塗惇義經LINE與自稱「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0日,多次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塗惇義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塗惇義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偵辦。
嗣「迅捷官方客服」續要求塗惇義再交付300萬元,塗惇義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小門口面交款項。
顧育安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顧育安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冠融」)、現金付款單據前往上址,於同(22)日10時15分許,待顧育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塗惇義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查獲同集團指派在旁負責監控顧育安之少年林○祐(95年次,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塗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育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惇義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冠融」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之照片 4 少年林○祐之陳述 5 被告與少年林○祐2人遭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其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指派而前往上址 二、核被告顧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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