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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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堯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第9775號、第9875號、第11281號、第12185號、第12787號、第13546號、第13547號、第14809號、第14989號、第16017號、第16270號、第16891號、第18226號、第18795號、第19403號、第22357號、第22372號、第2355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呂雨涵(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駁回再議確定),戊○○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庚○○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外(詳見下述),其餘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13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00371號函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22卷】第3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下稱偵11281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07840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9875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財神」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少連偵22卷第53至58、193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376號刑事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處分書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115至116、225至23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本案3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財神」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32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因其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未入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26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部分款項,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此外,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逾30人受有損失,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又辯護人表示被告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少連偵22卷第159、161、203至205頁)存卷可查,然此等情狀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轉入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上開疾病、曾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為本案犯行,使多達逾3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以賠償其等之損害,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5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4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G○迺會112偵30656字第113902126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章附卷可查,是此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C○○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G○】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以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子瑄」、「Much coin」接續傳送訊息予C○○,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2卷第15至21頁) 2.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65至69、75至77頁) 3.C○○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22卷23至37頁) 2 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Nora」、「Simple」接訓傳送訊息予玄○○,誆稱購買普洱茶餅再轉賣賺價差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1,1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17至20頁) 2.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34卷第21至22、25、59頁) 3.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5734卷第35、39至45頁) 3 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以LINE與天○○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9775卷】第13至17頁) 2.天○○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775卷第85至87頁) 3.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4張(見偵9775卷第43至83頁) 4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楊道明」、「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 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2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5卷第9至10頁) 2.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875卷第35至41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875卷第11至23頁) 5 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楊道明」、群組「佛股雙修39社區」、「助教-慧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下稱偵11281卷第9至13頁) 2.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281卷第41至49頁) 3.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11281卷第27至33、38至39頁) 6 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Jefferies 客服03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9至11頁) 2.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85卷第31至32、38至39頁) 3.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偵12185卷第21至30頁) 7 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卷】第9至11頁) 2.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87卷第41至43、57、61至63頁) 3.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投資軟體頁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12787卷第35、37至39頁) 8 A○○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13546卷】第9至10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6卷第67至68、73、79至81頁) 3.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4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13546卷第19至45、49頁) 9 E○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名稱「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 時1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13547卷】第9至10頁) 2.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7卷第31至32、43至45、53至55頁) 3.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79張(見偵13547卷第65至92頁) 111年12月9日11時7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1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子○○於警詢時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9至12頁) 2.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809卷第25至27、43至45頁) 11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2月9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1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14989卷】第9至10頁) 2.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989卷第19至20、29、79至81頁) 3.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偵14989卷第45至49頁) 12 F○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OPENCHAT」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 時42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16017卷】第15至20頁) 2.F○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6017卷第13、21至22、33至34、50至51頁) 3.F○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6017卷第26至27、31頁) 111年12月9日12 時7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華榮」、「助理-張雅雯」、「邱」、「Jefferies客服」、「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6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下稱偵16270卷】第17至20頁) 2.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6270卷第21至26、29、37頁) 3.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6270卷第39至43頁) ⒈111年12月8日11時12分,匯款4萬元 ⒉12月9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股海中的航登」、「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16891卷】第23至26頁) 2.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91卷第13至14頁) 3.己○○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6891卷第2829頁) 15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以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8日10時13分,匯款8萬元 ⒋12月9日10時57分,匯款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下稱偵18226卷】第23至26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26卷第39至40頁) 3.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見偵18226卷第28至29、31至33、36至37頁) 16 B○○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和通商學院」、「傑富瑞」、「上銀國際」、「永誠金投」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下稱偵18795卷】第7至8頁) 2.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795卷第9至15、73頁) 3.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3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795卷第29至57、63、68頁) 17 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匯款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19403卷】第7至11頁) 2.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03卷第15至16、19頁) 3..寅○○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03卷第45頁) 18 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9至11頁) 2.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357卷第15至16頁) 3.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357卷第17至21頁) 19 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群組「陳華榮」、「助理-張雅雯」、「Jefferies客服(68)」、「傑富瑞策略交易員毛(9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戶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7至9頁) 2.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372卷第13至21頁) 3.地○○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72卷第27至49頁) 20 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k,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24分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下稱偵23552卷】第13至15頁) 2.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23552卷第67至69、73、83至84、87頁) 3.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見偵23552卷第23、35、49至53頁) 21 戌○○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下稱偵13628卷】第29至37頁) 2.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75至76、113至115頁) 3.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13628卷第101至111頁) 22 黃○○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8日10時9分,匯款1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28卷第39至41頁) 2.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19至121、131至133、171至173頁) 3.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見偵13628卷第151、155至169頁) 23 D○○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3至46頁) 2.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79至180、199至201、245至247頁) 3.D○○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見偵13628卷第239至244頁) 24 巳○○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7至49頁) 2.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253至255、267至269、345至347頁) 3.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2張(見偵13628卷第311至343頁) 25 庚○○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G○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透過LINE群組「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尚未入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即遭回存) 華南銀行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320至322頁) 2.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662卷第387至388、 402至403頁) 3.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他2662卷第315至319、385至386、395至401頁) 4.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軟體頁面等截圖照片44張(見他2662卷第335至359、408至409頁) 5.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2662卷第9至17、31頁) 26 乙○○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55分,匯款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9至10頁) 2.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544卷第21至27頁) 3.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26544卷第29至33頁) 27 辛○○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28114卷】第7至9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14卷13至15頁) 3.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28114卷27至41頁) 28 丁○○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陳啟運」、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下稱偵28221卷】第7至8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221卷第11至13頁) 3.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221卷第19頁) 29 午○○ (即G○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默卿專用財務」、「助教-小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46分,匯款8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3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29至33頁) 2.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5卷第37至38、49至50頁) 3.午○○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30335卷第57至62頁) 30 丑○○ (即G○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2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6,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12年度偵字第29558卷第25至35頁) 2.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39至240、277至279頁) 3.丑○○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見偵29558卷第245至275頁) 31 未○○ (即G○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21至23、95至96頁) 2.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55、159頁) 3.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鶯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63至179、185至187頁) ⒈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2 亥○○ (即G○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303至304頁) 2.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97至301頁) 3.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9558卷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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