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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廣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廣原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準備程序到庭而未到,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632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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