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趙仲民」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余易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4、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趙仲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程師傅,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則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53頁),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仲民」簽名及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趙仲民」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現儲憑證收據」上雖有「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所涉之另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5 「趙仲民」印章1個 6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 7 印台1個 8 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聯碩工作證2張 10 不知名工作證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余易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余易承與「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美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美鳳,陳美鳳因而陸續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因陳美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指示陳美鳳籌措資金,陳美鳳遂配合警方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捷運竹圍站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345萬元。
余易承則經「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15日9時許,至捷運土城站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趙仲民」)、偽造之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偽刻之「趙仲民」印章,並依渠等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據上偽簽「趙仲民」姓名並蓋用該偽刻印章於其上,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天行者」監控下,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暘璨公司外務經理「趙仲民」,欲向陳美鳳收取投資款項,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美鳳以行使之,惟旋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鳳、暘璨公司、「趙仲民」。
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趙仲民」印章、印台;
偽造之金利公司、藍天公司、聯碩公司等工作證各1份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陳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鳳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2支與本案相關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陳美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6至9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IPHONE13手機雖為被告私人使用,然經被告坦承曾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經採證亦鑑驗出存有相關犯罪資料,則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又被告涉犯本案前,業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3筆成功,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6至9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可證,上開3案件業經函請該管分局調查,且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建請繼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