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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楨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楨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己字第24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該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執己113執2431、2425字第1139036392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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