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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叁拾肆點肆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逸華,並當場向周逸華收取上開價款。嗣經警於翌日14時49分許,在黃建維身上及隨身包包查扣其所持有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0719公克,純質淨重29.4538公克),並在上開房內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26公克,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下稱本院卷,第135、233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233、239頁),並經證人周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林志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21頁正反面、第128頁、第129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並有證人周逸華及林志旻出入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搜索扣押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4656卷第28、35至36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7卷,第9、17至20頁)在卷可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黃建維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有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在卷(偵14656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1頁),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110年5月18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先加後減。
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刑中分刑字第11330479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業、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2,000元業於交易時當場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14656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1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逸華所餘扣案之白色結晶塊7包(驗前總淨重34.456公克,取樣0.0215公克,驗餘總淨重34.4345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偵14656卷第168至169頁反面),堪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被告黃建維所有之手機3支及磅秤1台,經被告否認係作本案犯行使用(偵14656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4、2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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