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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
- 三、論罪科刑
- 四、量刑之審酌
- 五、沒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
-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一)供述證據
- (二)書證
- 二、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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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77、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正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6行關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一),及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二),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旋遭吳正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或轉匯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供述證據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楊鴻毅」。
⒉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03、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103、106頁),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予「阿勇」,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鴻毅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水果貿易商職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上繳「阿達」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沈彥君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致沈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 3萬80元 |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21日18時25、27、28、29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 楊鴻毅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通訊軟體LINE社團、暱稱「Michael」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 3萬80元 |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19日17時41、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4,990元、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 謝曉琪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 5萬元 |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 4萬180元 | |||||
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 5萬元 | |||||
111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 4萬18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
第578號
被 告 吳正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彥君、楊鴻毅及謝曉琪,致沈彥君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嗣楊鴻毅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項 |
1. |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毅於警詢時之證詞。 |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謝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二)書證
編號 | 書 證 名 稱 | 待證事項 |
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
2. |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共3份)。 |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3. | 告訴人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8 日
書記官顏崧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 告訴人匯款日期 時間 |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1 | 沈彥君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暱稱「Amy-熙熙」、「盒子BOX」之LINE帳號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 |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 網路銀行/ 3萬零80元 | 本案帳戶 |
2 | 楊鴻毅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LINE社團、暱稱「Michael」之LINE帳號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 |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 網路郵局/ 3萬零80元 | 同上 |
3 | 謝曉琪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舒涵」、「盒子BOX」之LINE帳號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 | ⑴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⑶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⑷111年9月19日 13時35分許 | ⑴網路銀行/ 5萬元 ⑵網路銀行/ 4萬180元 ⑶網路銀行/ 5萬元 ⑷網路銀行/ 4萬180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
編號 | 被告提領之日期 時間 |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1 | 111年9月19日 17時41分許 | 網路銀行 跨行轉出 | 1萬4,990元 |
2 | 111年9月19日 17時43分許 | 網路銀行 跨行轉出 | 3萬元 |
3 | 111年9月20日 15時3分許 | 臨櫃提款 | 160萬元 |
4 | 111年9月21日 18時25分許 | ATM提款 | 12萬 |
5 | 111年9月21日 18時27分許 | ATM提款 | 12萬 |
6 | 111年9月21日 18時28分許 | ATM提款 | 12萬 |
7 | 111年9月21日 18時29分許 | ATM提款 |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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