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彥琳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 二、案經蔡桂妹、黃志元、湯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 ㈠、蔡桂妹、黃志元、湯聰明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個帳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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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琳 女 民國53年10月25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彥琳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其指定之人,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惟劉彥琳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國華」之人(下稱「江國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彥琳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14968131436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22505101085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807-12100400736848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個帳戶)等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國華」,並允諾為「江國華」提領本案三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現金予「江國華」指定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取得本案三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桂妹、黃志元、湯聰明(以下合稱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江國華」指示劉彥琳提領本案三個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其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提領9萬5,000元),再交付現金予「江國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桂妹、黃志元、湯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彥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我被對方利用,我用line把帳號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辦額外收入證明,也就是美化帳戶,所以跟我簽協議合約書,他們要我允諾,他們幫我做收入證明,如果貸款下來,我要給他們五千元,對方自稱「江國華」,他是副理,他做額外入證明,第一個跟我接觸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他們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我提供的本案三個帳戶內都沒有什麼錢,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才想要去貸款20萬元,後來錢匯進來,「江國華」就要我提領出來,他說這是貨款,並要我交給他指定的人,我不知道這是被害人匯款進來的錢,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蔡桂妹、黃志元、湯聰明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偵字第96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9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4354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學商,曾經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內勤及業務工作,目前在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本院卷第58頁),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要貸款,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情,並提出其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字第96號卷第197頁至第237頁),惟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料給甫認識不久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受騙上當,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江國華」所稱用以匯入本案三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執意提供「江國華」金融帳戶使用,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之後又請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給「江國華」所指定之人,是其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雖提出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依上說明,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江國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提供本案三個帳戶,待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又循「江國華」指示,領取款項,再轉交其指定之人;
而「江國華」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指定之人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領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三個帳戶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其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江國華」之人。
至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江國華」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究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被告自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有提及其他人如「貸款專員林鴻承」、「會計長兒子梁育仁」等 ,然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江國華」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江國華」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江國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就前揭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個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渠等之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桂妹遭詐騙匯款3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被告僅提領9萬5,000元,並轉交予「江國華」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4354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剩餘之25萬5,000元即為被告取得持有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被告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蔡桂妹 蔡桂妹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在家中家用電話接到詐騙集團來電佯裝為小兒子范正鴻,向蔡桂妹表示已更換新手機電話號碼,要蔡桂妹更新並加入LINE。
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蔡桂妹,佯稱要繳費給廠商但沒帶帳戶簿子要借款云云,致蔡桂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27分 第一銀行帳號14968131436號帳戶 35萬元 ㈠蔡桂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96卷第11頁、第13頁、113審訴410卷第47頁至第48頁、113訴239卷第38頁) ㈡新竹民主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桂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3偵96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6卷第14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㈣第一銀行帳號1496813143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96卷第39頁、第4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4354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訴239卷第29頁、第31頁) 2 黃志元 黃志元於112年10月27日9時49分接獲佯裝健保局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積欠亞東醫院健保費新台幣4萬餘元且健保卡遭「張美雲」盜用,復以LINE暱稱「陳明文」佯裝警官要黃志元配合金管會黃主任來電調查云云,致黃志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2505101085號帳戶 55萬元 ㈠黃志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96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訴239卷第45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96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㈢黃志元與暱稱「陳明文」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113偵96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96卷第53頁至第59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2505101085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96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湯聰明 湯聰明之妻於112年10月31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在越南工作之二兒子來電,誆稱因記錯貨款匯出時間、需借錢匯款等語,致湯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112年10月31日11時8分 永豐銀行帳號12100400736848號帳戶 35萬8,000元 ㈠湯聰明於警詢之指述(113偵96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96卷第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6卷第68頁至第72頁) ㈣永豐銀行帳號12100400736848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96卷第31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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