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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0包;
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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