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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加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四)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 (六)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
- 四、沒收部分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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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育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證人鄭錦霞於員警查訪紀錄表內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藍寶堅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至6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不明內容」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遠宏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蕭宏宇、遠宏公司及嚴文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本案工作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案識別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函所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7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蔡育憲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有偽造之蕭宏宇印文及被告偽簽蕭宏宇之署名,並印有偽造之遠宏公司及嚴文遠之印文,用以蕭宏宇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警員蔡育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蕭宏宇、遠宏公司及嚴文遠。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之識別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警員蔡育憲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警員蔡育憲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6、64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2至23、56、60、64至65頁),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見偵卷第22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家裡熱炒店工作、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備註 |
1 | 本案偽造之收據1張 | 1.出納人員欄有偽造之「蕭宏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 2.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嚴文遠」印文1枚 |
2 | 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 | |
3 | 本案偽造之「蕭宏宇」印章1枚 | |
4 | 印泥1個 | |
5 | 蘋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恩如」、「張育瑄」將蔡育憲拉入「瑄瑄聊股市」、「小瑄聊股長」投資群組,復接續以暱稱「陳文彬」、「張育瑄」佯稱:與「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合作,5月底前獲利480%,勝率98%云云,蔡育憲查訪遠宏公司,確認無前揭合作之事,即以暱稱「葉育廷」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90萬元,甲○○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署名「蕭宏宇」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遠宏公司識別證(記載「人員:蕭宏宇」、「編碼:168」、「外勤:專線外勤」,下稱本案識別證)、收據(不明內容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蕭宏宇」之署押及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8巷旁,向蔡育憲出示本案識別證,向蔡育憲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甲○○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印章1枚、印泥1個、手機(含SIM卡)1支、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所長蔡育憲職務報告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告暨扣案物照片、詐騙廣告網頁截圖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17條、第216條、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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