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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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煥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煥宇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影響其他共犯說詞而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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