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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
- 三、論罪科刑
- 三、量刑之審酌
- 四、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魏嘉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受指示前往提領匯入
- 二、案經楊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羅宛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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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霈(原名魏育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0、2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嘉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況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hewei Abe』、『Shui Chi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關於「該筆為楊燕玲委託友人張政隆匯款」,應予更正為「該筆為羅宛熏委託友人張政隆匯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嘉霈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5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Shui Chin」指示提領告訴人楊燕玲、羅宛熏(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前開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入「Shui Chin」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Shui Chin」是否為「Zhewei Abe」的朋友,也是有可能他們就是同一個人,只是用不同的E-mail跟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無從確認「Zhewei Abe」、「Shui Chin」之真實身分,僅為臉書、Line或E-mail上之暱稱而已,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Zhewei Abe」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6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2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Zhewei Abe」作為匯款工具,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前開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與「Zhewei Abe」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Zhewei Abe」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5號卷第169至175頁、第317至32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47、51、54頁),即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Zhewei Abe」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2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及本案告訴人2人各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特聘護理師,月薪約5萬至7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輾轉上繳「Zhewei Abe」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魏嘉霈(原名魏育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受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掩飾詐騙之犯罪所得,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況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將其女兒林宸瑄(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化名「Shui Chin」之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林宸瑄帳戶內。魏嘉霈再受「Shui Chin」及化名「Zhewei Abe」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後,至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復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bc1q7jt00n00r0mdecq2sa40krt00cdcq7nj42wsg3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羅宛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魏嘉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 1.坦承交付上開林宸瑄帳戶予「Shui Chin」,並於款項進入後領出,再至比特幣ATM以領出之現金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 ⑴「Zhewei Abe」是在英國工作認識的醫生,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該醫生說臺灣朋友楊健文(Shui Chin)可以幫忙,要匯到我提供的帳戶; ⑵有問過為何不是秘書直接轉給「Zhewei Abe」,楊健文說他的秘書無法處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⑶之前在新北地院案件曾買過比特幣,所 以我知道怎麼買等語。 |
2 | 同案被告林宸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 供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母親在保管跟使用等語。 |
3 | 1.告訴人楊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單據 3.LINE對話紀錄 (21750) | 告訴人楊燕玲受騙及匯款之事實。 |
4 | 1.告訴人羅宛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3.匯款單據及告訴人羅宛熏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23415) | 告訴人羅宛熏受騙及匯款之事實。 |
5 | 1.林宸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提領畫面 (21750卷第91至93頁) | 被告於受害款項匯入後,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 |
6 | 1.被告提供之與「Shui Chin」之郵件紀錄 2.被告提供之與「Zhewei Abe」之對話紀錄 (23415) | 1.被告於112年2月6日翻拍上開林宸瑄帳戶之存摺封面寄送予「Shui Chin」;「Shui Chin」寄送上開比特幣地址之QRCODE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拍攝比特幣ATM購買完成畫面傳送予「Zhewei Abe」;被告稱:「我只擔心被告詐欺而已」(23415卷第253頁)。 |
7 |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879號少年法庭裁定 2.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6、1296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 1.被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子女之中信、富邦、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而後有詐騙款項匯入,經判決無罪確定。 2.被告復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將林宸瑄富邦帳戶交付給其在英國認識之「哲威」,而後有詐騙款項匯入,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3.綜上,本次已為第三次,足認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hui Chin」、「Zhewei Abe」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楊燕玲、羅宛熏,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備註 |
1 | 楊燕玲 | 假交友 | 112年3月5日 23時54分 | 3萬1000元 | 112年3月6日 1時55至56分 | 共8萬2000元 | |
112年3月5日 23時57分 | 3萬元 | ||||||
112年3月5日 23時59分 | 2萬1000元 | ||||||
2 | 羅宛熏 | 假交友 | 112年4月17日15時59分 | 10萬元 | 112年4月17日17時53至55分 | 共10萬5000元 | 該筆為楊燕玲委託友人張政隆匯款 |
112年4月23日20時36分 | 3萬元 | 112年4月24日17時36至37分 | 共9萬3000元 | ||||
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 | 3萬元 | ||||||
112年4月23日20時57分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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