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二、案經楊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
- (四)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於112年12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夜用型扁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黃建銘有於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
-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絕
- (三)告訴人黃建銘未陷於錯誤: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如附表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夜用型扁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而後由「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昱翔知悉本案除「夜用型扁哥」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聖均施用詐術,致楊聖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而後由王昱翔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夜用型扁哥」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昱翔並因此取得提領款項約3%之報酬。
嗣楊聖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昱翔即於112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833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均(113偵3833卷第33頁至第40頁)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聖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833卷第57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13偵88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113偵3833卷第7頁至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3偵880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勘查採證截圖(113偵880卷第63頁至第73頁)、被告犯案時序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833卷第45頁至第51頁)、楊紹煒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33卷第55頁)、告訴人楊聖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383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扣案贓款新臺幣12萬,入士檢贓物庫113年度贓保字第44號】(113偵88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扣案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蘋果牌白色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SIM卡1支)、金融卡3張,入士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439號】(113偵88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113年保管字第32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手機2支(含SIM卡、手機殼)、金融卡3張、贓款新臺幣12萬】(本院審訴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擔任車手取款,並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予「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與「夜用型扁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楊聖均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楊聖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再兼衡告訴人楊聖均之受騙金額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曾從事加油站及7-11便利商店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72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獲得的報酬,約是領取款項之3%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因被告雖提領共6萬元,但實際上屬於本件告訴人楊聖均之被害款項僅為3萬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3萬元計算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3萬元×3%=9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前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但因於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2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出之款項,且為另案被害人湯慧遭詐欺所匯入(詳後方無罪部分論述),而非本案告訴人楊聖均之被害款項,故亦與本案無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夜用型扁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建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建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地點,後由被告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夜用型扁哥」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建銘之證述、告訴人黃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勘查採證截圖、被告至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領得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建銘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告訴人黃建銘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珮琪」、「國際業務處-龔明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黃建銘有於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地點,而後被告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夜用型扁哥」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夜用型扁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但最後提領之12萬元係遭警方查扣,詳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說明),業據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偵880卷第37頁、第39頁),並有告訴人黃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880卷第38頁、第40頁、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13偵88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3偵880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880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勘查採證截圖(113偵880卷第63頁至第73頁)、被告至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領得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880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黃建銘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偵88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880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絕大部分為另案被害人湯慧所匯入之款項: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上開款項絕大部分屬另案被害人湯慧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57萬元,然屬於告訴人黃建銘之款項僅為355元),業據證人湯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黃建銘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偵88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湯慧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湯慧於112年12月15日臨櫃匯款57萬142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9頁)、證人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審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附卷足憑。
換言之,本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幾乎為另案被害人湯慧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告訴人黃建銘所有之款項(告訴人黃建銘所有之款項僅為355元),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湯慧受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見本案起訴書,於本院訴字卷第5頁至第8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湯慧受害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存在(另關於告訴人黃建銘所有之355元款項部分,詳後述)。
(三)告訴人黃建銘未陷於錯誤: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臉書上有個名叫張珮琪的人加我好友,接著就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相聯繫,她告訴我她在日本離婚,有1億日幣之資產要回來臺灣,叫我把我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她,她要把錢匯進去,等她要回臺灣的時候要領出來,接著她給我1個聯絡人資料叫我加好友,名稱是國際業務處-龔明鑫,張珮琪說要把錢匯給我需要先透過龔明鑫,於是我跟龔明鑫聯絡,龔明鑫叫我把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照給他,我傳照片給龔明鑫後,他要求我把提款卡寄過去給他,我就在112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之統一超商後壁門市,把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我當時帳戶裡只剩300多元,張珮琪跟龔明鑫的年籍資料我都沒有,我們只有透過LINE聯絡,他們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113偵880卷第37頁、第39頁)。
是從告訴人黃建銘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僅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沒多久,告訴人黃建銘也沒有張珮琪或龔明鑫之年籍資料,可見告訴人黃建銘與張珮琪或龔明鑫並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然張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匯大筆款項,而如張珮琪、龔明鑫真有金融帳戶之需求,則自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後再輾轉供自己使用,是張珮琪、龔明鑫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金融帳戶之理由並非合理,此情應為告訴人黃建銘所知悉,則告訴人黃建銘對於張珮琪、龔明鑫之上開要求自應有所疑慮,且告訴人黃建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場上班)之成年人,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113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應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與之並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珮琪或龔明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則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如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之地點而提供予認識僅約1個月左右之張珮琪、龔明鑫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3.從而,告訴人黃建銘雖稱其係因張珮琪、龔明鑫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張珮琪、龔明鑫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理由非屬合理,此為告訴人黃建銘所能知悉,則若告訴人黃建銘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屬於告訴人黃建銘之355元款項,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仍無從逕以詐欺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如附表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聖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以不詳LINE名稱與楊聖均對話並謊稱:有茶葉投資消息,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聖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楊紹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楊聖均受騙後所匯款項) 王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銀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2萬元 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建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以LINE名稱「張珮琪」、「國際業務處-龔明鑫」與黃建銘對話並謊稱:有1億日幣資產要回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要依友人龔明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先依龔明鑫指示將提款卡、銀行存摺拍照傳送,再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提款卡寄出交付。
112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之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
①112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3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以提款卡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6萬、6萬、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8時41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以提款卡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1萬、6萬、6萬元 ③112年12月17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8時5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以提款卡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1萬、10萬、2萬元 ④112年12月18日09時42分許,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以提款卡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後為警方盤問後當場查扣,並再依警方指示,領取帳戶內剩餘之6萬元,並亦遭警方查扣) 王昱翔無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