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1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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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煒翰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臉」、「主管」、「副主管」、「王先生」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之量定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

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

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次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

再者,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任之蠹蝕俱屬顯著。

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可等同視之。

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唐佩華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直接參與行騙環節,並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

參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分毫,嗣經本院電聯始察覺被告所留手機號碼已成空號(見訴字卷第55-56、71頁),且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等案件,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任何一期賠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可稽,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不依約履行條件,其對法院和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非無假意達成和解以博輕刑之嫌,徒然浪費告訴人之時間心力參與程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且自述未能取得報酬(見訴字卷第39頁),而無證據顯示所言不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超商店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父親過世、與祖父母同住、每月需提供5,000至1萬元家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人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周煒翰 年籍詳卷
林榆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翰與通訊軟體LINE匿名「黑臉」之人、FACETIME化名「主管」、「副主管」之人、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林榆凱與化名「阿彬」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唐佩華,以LINE暱稱「高詩晴」、「AGELA」向唐佩華謊稱:儲值到APP帳戶內云云,使唐佩華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唐佩華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月11日面交款項,分別由周煒翰、林榆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取款過程如後。
㈡周煒翰經由「黑臉」介紹取得工作機,以LINE暱稱「Andy Zun」與唐佩華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
周煒翰受「副主管」指示列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01巷口,填妥交付唐佩華上開契約,且由「副主管」製造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幣流(由①TYWrLQkdUa38EozuV22YBpd jdmHuKuWoxu轉泰達幣18750顆至非唐佩華得以控制之TQNFZhjWwRuULXuzJkipFdp7z4nfGR2Go7)取信唐佩華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周煒翰再依「主管」指示將贓款攜至臺北車站交付「王先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林榆凱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LINE自稱「阿成商行」與唐佩華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
林榆凱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112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83巷2弄公園內,填妥交付唐佩華上開契約,且由「阿彬」製造泰達幣之幣流(由②TAKe6MJxUwDJXtrDBY8zYtB9Zbafg5DJpC轉83591顆泰達幣至上述相同地址)取信唐佩華後,向其收取270萬元;
林榆凱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贓款交付「阿彬」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唐佩華察覺有異報警,並向警方提出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唐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榆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仲介,不知道「阿彬」的真實身分等語。
3 1.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高詩晴」、「AGELA」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 受騙過程。
4 1.告訴人與「阿成商行」、「Andy Zun」之LINE對話紀錄 2.格式相同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被告周煒翰、林榆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周煒翰取款影像。
6 幣流查詢資料 1.犯罪事實所載幣流轉入 TQNFZhjWwRuULXuzJkipFd p7z4nfGR2Go7後隨即被轉 出。
2.上開①②地址於112年8月4日至10日間有多筆互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可知①②地址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控制。
二、核被告周煒翰、林榆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煒翰與「黑臉」、「主管」、「副主管」、「王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林榆凱與「阿彬」、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周煒翰、林榆凱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被告林榆凱部分,所收取之贓款數倍於被告周煒翰,對於告訴人唐佩華造成之損害更甚,其刑度應予有別,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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