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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豪軒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其他共犯(詳下述)共同命被害人何○祐(下稱何○祐)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強度較高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至渠等之間歇毆打行為,則屬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狀態及使何○祐心生畏懼之手段,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鼎軒(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奪取詐欺贓款,對未成年之何○祐造成程度非微之傷害,且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共犯行為分擔中居於主位,其可責性最高,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以賠償2萬元之條件與何○祐達成和解(由被告配偶當庭代為履行賠償完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65-66、67頁),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月收5至6萬元、已婚無子、父母雙亡、入監前每月給付祖母1萬元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與前揭共犯共同花銷完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又被告與何○祐成立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高於本案所獲不法利得,應已足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張豪軒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民國112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 李岳洋律師(民國112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
蔣子謙律師(民國112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何O祐(民國90年生,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經由游浩嶸(秘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小麻煩」,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刑確定)介紹,加入綽號「七星」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成員包含擔任車手頭之張豪軒(秘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流川楓」、綽號「少軒」,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以「假檢警、真詐財」詐騙不特定民眾,待被害民眾受騙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何O祐前往與被害民眾約定之地點取款,再將款項透過游浩嶸上繳。
嗣於107年9月5日該詐騙集團佯裝警員「胡明雄」、書記官「楊文廣」等名義,向熊利娟詐稱其身分遭冒用開設帳戶提款、將導致財產遭凍結及被限制出境等情,致熊利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款項交給何O祐,何O祐取得贓款後,本要按該詐騙集團上組指示交回給指定人員,但卻因游浩嶸之要求,而將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於107年9月8日少年何O祐自游浩嶸取得報酬,然卻致使少年何O祐遭詐騙集團上組「七星」誤認侵吞熊利娟交付之贓款,遂指示張豪軒追討之。
張豪軒因而於同年月9日向羅嘉文(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找林鼎軒(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刑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助勢,並另糾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張豪軒告知要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向車手何O祐追討所侵吞之詐欺贓款後,一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搜尋何O祐下落。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宏國青山社區前,發現騎乘機車(車號詳卷)至該處找邱姓友人之少年何O祐後,張豪軒即與林鼎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下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動手毆打何O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強行拉上林鼎軒駕駛之ARF-8706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林鼎軒並按張豪軒之指示,駕車往臺北市區行駛,途中張豪軒以要帶何O祐前往汽車旅館為由,恫嚇何O祐出錢,待其因遭限制行動自由而不得已拿出身上現金5000元後,張豪軒即將現金取走,並指示林鼎軒駕車前往張豪軒預先向他人借用之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28弄「炒不庭」餐廳,沿途張豪軒繼續質問贓款下落並強行取走何O祐攜帶之手機,將SIM卡拔除及關閉手機定位,使何O祐無從求援後,將其押進「炒不庭」餐廳內繼續拘禁,命令何O祐要將游浩嶸約出,否則就要負責還出贓款,期間張豪軒及不詳人間歇毆打少年何O祐,致其心生畏懼,只能按張豪軒指示透過通訊軟體嘗試與游浩嶸聯絡,但游浩嶸已察覺有異而拒接電話,何O祐始終未能將游浩嶸約出。
惟因何O祐遭張豪軒、林鼎軒等人強行押走之事已遭宏國青山社區警衛發現而報警,警方循民眾提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聯繫林鼎軒,告知遭人發現涉及押人之事而要求他放人,張豪軒為免東窗事發,只能命何O祐要配合向警方謊稱是朋友慶生,並命林鼎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何O祐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說明而釋放之。
嗣因何O祐恐遭張豪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加害而向警方自首涉犯詐欺犯行,並告以上開遭害經過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豪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主動交錢 二 證人何O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1.證明因加入「七星」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而遭誤認侵吞贓款。
進而遭張豪軒等人恐嚇取財之經過。
2.同案被告林鼎軒係其遭強押上車之ARF-8706號自小客車駕駛,遭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均在場指揮參與犯行。
三 同案被告林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何昆霖即何O祐之父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O祐遭押走後,因民眾報案而接獲警方通知等經過情形,佐證被害人之證述屬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0836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訪談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何O祐證述遭恐嚇取財之證述屬實。
六 道路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
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等起訴書及判決書 證明被害人何姓少年係因參與「七星」等人主持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取熊利娟贓款之車手,因遭誤認侵吞贓款,致遭張豪軒等人恐嚇取財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與林鼎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何O祐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本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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