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廼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 二、案經劉泰吉等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將提款卡暨密碼寄交給不知真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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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廼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廼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廼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以7-11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己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杜廼圳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下合稱劉泰吉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贓款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泰吉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吉等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杜廼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有自稱是外匯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筆款項要匯給我被卡住了,要求我將金融帳戶給他,他會幫我開通,所以我們就互加LINE好友,我依照對方指示去7-11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詢問對方是什麼款項以及他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對方,也未與對方確認會有多少錢匯到我帳戶,對方只說帳戶開通完後會將提款卡還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將提款卡暨密碼寄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泰吉等9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07至309頁、113年度立字第2912號卷第35頁、第3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再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須款心理而設下處理開通帳戶、以利匯款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之人,其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自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自承曾從事保全職業,自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歷練(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此觀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其即報警指訴自己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其之生活經驗亦確實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民眾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付無信任關係、不知真實姓名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財產之工具乙情,明知至灼。
又被告自陳其前從事保全工作,因腳傷截肢,無法工作,領殘障補助,顯然其並無涉及外匯事業或交易之可能,衡情於接獲自稱是外匯局人士聲稱要給付款項、須提供帳戶開通云云時,應更抱持謹慎態度並詳細詢問款項給付原因、來源、數額等節,惟依被告所承,其為取得對方所說之金錢,對於上述匯款資訊及來電人員之真實姓名、身分、任職單位、職級等身分資料,毫無任何求證、確認之舉,即其與來電之人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竟逕依該人指示,1次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對方,事後完全無法聯繫及查驗後續相關匯款事宜,更全然無法管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遑論具體約定返還帳戶資料之時間(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所為顯悖於常,尤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後之用途及何時取回等節,漠不關心。
㈢酌上各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足證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欲證自己曾報警追查自己遭騙而交付帳戶等節(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71至74頁),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被告就自己所認之被害事實報警處理,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與本案認定被告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無涉,故上開事證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劉泰吉等9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到庭之告訴人劉泰吉代理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告訴人謝佩羢、劉麗芳請求依法量刑,其與告訴人劉泰吉、謝佩羢、劉麗芳成立調解,願自113年8月20日起每月分期賠付其等全額損失(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此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劉泰吉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楊佳欣」名義,與劉泰吉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泰吉謊稱其所推薦投資鼎慎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泰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 5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3時18分提領2萬5元 ⑵112年7月24日13時19分提領2萬5元 ⑶112年7月24日13時19分提領1萬5元 ⑴劉泰吉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劉泰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綉玉投資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12年7月31日澄清公告、111年8月3日合作契約書、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澄清公告、「鼎慎」投資平台頁面(113偵3364號卷第29至35、38、41至8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21至22、25至27、81至8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309頁) 2 賴薇安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邱士銘」名義,與賴薇安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薇安謊稱其所推薦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賴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日10時53分許 5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後之112年8月1日提出 ⑴賴薇安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賴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德億國際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13偵3364號卷第100、105至106、113至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87至88、93、95、169、171頁) 3 謝佩羢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以暱稱「陳婉筠」名義,與謝佩羢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佩羢謊稱其所推薦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佩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日9時9分許 20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提領2萬、10萬、3萬、同年月3日提領6次2萬 ⑴謝佩羢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181至185頁) 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 5萬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2萬 4 林誌緯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以暱稱「游依萱」名義,與林誌緯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誌緯謊稱其所推薦投資鎮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誌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5日12時37分許 8萬1875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49分提領8萬1000 ⑴林誌緯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187至18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1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191至192、195、199至201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309頁) 5 金曼麗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名義,與金曼麗加為LINE好友後,向金曼麗謊稱其所推薦投資旭盛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金曼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4日14時0分許 5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14時34分提領7萬 ⑴金曼麗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203至20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金曼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3364號卷第211至2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205至206、209至210、215、21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309頁) 112年7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 112年8月4日6時52分許 3萬 6 劉麗婕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投資老師」名義,與劉麗婕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麗婕謊稱其所推薦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麗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0時0分許 3萬5500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11時47分提領2萬5元 ⑵112年7月27日11時48分提領1萬6,005元 ⑴劉麗婕112年9月20、21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219至224頁) ⑵劉麗婕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233、2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225至226、229、231、237、239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309頁) 7 溫梨君 (提告) 於112年6月8日,以暱稱「邱仕銘」名義,與溫梨君加為LINE好友後,向溫梨君謊稱其所推薦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溫梨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0時9分許 8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⑵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提領2萬5、2萬5元 ⑶12年7月26日11時43分提領2萬5元 ⑴溫梨君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241至246頁) ⑵永豐銀行匯款單、溫梨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3364號卷第253至2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64號卷第247至248、251、261、263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309頁) 8 劉麗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以暱稱「葉姿芸」名義,與劉麗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麗芳謊稱其所推薦投資旭盛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4日12時53分許 5萬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劉麗芳匯款5萬、5萬後之112年8月4日1次提領10萬 ⑴劉麗芳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3364號卷第265至270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劉麗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13偵3364號卷第277至287、290至2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64號卷第271至272、275至276、305頁) 112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5萬 9 林芷榆 (提告) (併) 於112年7月19日起以暱稱「邱仕銘」名義,與林芷榆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芷榆謊稱其所推薦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芷榆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2912號卷第31至3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與林芷榆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3立2912號卷第49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祭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2912號卷第39至41、43至47、55、57頁) ⑷本案交易明細(113立2912號卷第35頁) 112年7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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