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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蘇○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其年齡)、傅育仁、蘇政文、陳昆澤、王振宇(乙○○、丙○○以外之人,均由警方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帥」、「AK傳媒-鰻魚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網路上冒充「曹興誠」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丁○○點選廣告後,對方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不居士-曹興誠」予丁○○加為好友後,並陸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自稱「劉玉潔」)、「合庫OTC」(自稱客服小姐)之人與丁○○聯繫;
「Abby」、「合庫OTC」等不詳之人佯與丁○○討論股市投資、要求丁○○安裝虛假「合庫OTC」app,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之車手;
其中乙○○係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擔任確認周圍環境之把風工作,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車手、駕駛相互配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和門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丁○○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編號1部分起訴書誤寫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更正為50萬元),得手後一同離去,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其等之上手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又乙○○接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同樣擔任上述把風工作,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車手、駕駛相互配合,在同一超商門市,準備再次向丁○○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於得手後交付予上手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查本次因丁○○先前已察覺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擔任車手之丙○○,致其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嗣警對丙○○執行搜索後,扣得愷他命吸食盤1個(與本案無關)、iPhone SE手機1支、合庫證券識別證1張(外派專員曾天祥)、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合作金庫印文、經辦人員曾天祥印文、簽有曾天祥署押);
另乙○○則在中和街474巷口監視,欲離開時為警上前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無關)、iPhone SE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情節大抵相符,另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112偵23933卷一第21至28、29至35、37至43、79至86、127至129、136至141、177至181、185至187、235至242、351至353、365至367頁,112偵23933卷二第25至29、75至81、109至121、177至183、229至23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183至187、191至201頁)。
復有被告乙○○與群組「賞罰分明」TELEGRAM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被告乙○○與「AK傳媒-帥」、「AK傳媒-鰻魚飯」TELEGRAM對話之截圖9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0張、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影本、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其與「八不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36張、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共6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0933號函檢附丙○○扣案物「合庫證券識別證」正反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附卷足稽(見112偵23933卷一第63至64-1、107至108-1、115至117、143至163、255至257、267至345、357至361頁),以及事實欄一所示查獲時之扣案物品可憑。
是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應可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罪與詐欺等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
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至同一超商門市交付款項,而本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為同案被告丙○○,被告同樣擔任把風工作,並有擔任駕駛之共犯王振宇與2人配合,欲在上揭地點進行詐欺贓款交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本次之詐欺犯行,而存在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復依其等之犯罪計畫,如收款一旦成功,即會將該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成員,是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便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堪認其等亦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於本次前已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而前往面交款項,並在與同案被告丙○○面交之際,由警方上前逮捕丙○○,且亦逮捕在附近把風之被告,方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財物,亦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本次應僅能分別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附表編號1、2、5所示相互配合之車手、駕駛,暨指示其擔任把風工作之「AK傳媒-鰻魚飯」,以及參與各該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有共同目的之犯罪決意,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與洗錢等犯罪,是被告與上開等人就以上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與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各次之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
另附表偽造特種文書(編號5之「曾天祥」識別證)、私文書(各次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告與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與告訴人見面後,均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藉此詐騙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得手後即層轉至集團內之上手成員,是客觀上固有數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準此,附表編號1、2之各該次犯行均已既遂,就附表編號5之該次未遂犯行應予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不再獨立論以未遂之罪名。
㈤承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㈦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看之工作,並在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上手成員,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皆已自白,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擔任在車手與被害人面交現場附近把風、監看之工作,得手後與車手、駕駛共同將贓款交回予上手成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150萬元,並自113年4月30日起開始逐月履行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者尚有父母、妹妹,羈押前做粗工,日薪1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與其本案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等情,且慮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㈩沒收方面:1.扣案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保密協議各1份,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這是第一次來的車手交給我的,在最後面簽名後就交給我等語(見112偵23933卷一第367頁),而觀諸告訴人所稱之第一次面交,應指其交付50萬元予車手後,取得同日之現儲憑證收據(見112偵23933卷一第143頁),而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亦有參與112年8月23日之犯行,堪認上揭扣案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TELEGRAM群組「賞罰分明」,並與本案共犯「AK傳媒-鰻魚飯」等人聯繫時所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另有該支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112偵23933卷一第82、115至117、255至257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又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共犯車手蘇○曆、蘇政文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交予告訴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見112偵23933卷一第148、150頁),其上所蓋用之「合作金庫」印文、「張錦成」、「莊鴻文」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以上偽造之印文係使用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2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參與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查獲時,自同案被告丙○○所扣得之偽造外派專員「曾天祥」之合庫證券識別證,及其準備交予告訴人之金額1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印文、「曾天祥」印文及署押),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案被告丙○○供稱係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其當日早上前往桃園市中央公園之公廁拿取,於本次與告訴人面交時使用(見見112偵23933卷一第23頁),則被告雖參與本次共同犯罪,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丙○○所持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依被告本次之犯罪分工情形,其對該識別證、收據等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按前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包括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無必要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應在同案被告丙○○之審理時處理,於此敘明。
5.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自承於本案中擔任把風監控工作,可取得當日不法所得之0.5%作為其報酬,且其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皆已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偵23933卷一第2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8頁),是除附表編號5部分因犯罪未遂未有不法所得外,被告所參與之2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共200萬元,經計算後,其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5%=1萬元)。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分工 行為人 詐騙方式 1 112年9月13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和門市 50萬元 車手 蘇○曆 車手佯裝合作金庫承辦人「張錦成」,向丁○○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得手 。
把風 乙○○ 駕駛及車號 傅育仁 車牌號碼:000-0000 2 112年9月21日16時許 150萬元 車手 蘇政文 車手佯裝合作金庫承辦人「莊鴻文」,向丁○○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得手。
把風 乙○○ 駕駛及車號 陳昆澤 車牌號碼: 000-0000 3 112年9月25日9時許 150萬元 車手 丙○○ 車手佯裝合作金庫承辦人「曾天祥」,向丁○○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得手 。
把風 傅育仁 駕駛及車號 王振宇 車牌號碼: 000-0000 4 112年9月27日8時許 140萬元 車手 蘇○曆 車手佯裝合作金庫承辦人「張錦成」,向丁○○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得手 。
把風 丙○○ 駕駛及車號 傅育仁 車牌號碼:000-0000 5 112年10月2日9時許 145萬元 (未遂) 車手 丙○○ 車手配戴偽造之合作金庫識別證,佯裝承辦人「曾天祥」,向丁○○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把風 乙○○ 駕駛及車號 王振宇 車牌號碼: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或物品 1 被告乙○○所有為警扣押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112年9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合作金庫」印文1枚、「張錦成」署押、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2年9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合作金庫」印文1枚、「莊鴻文」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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