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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綺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綺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帳戶:Z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暱稱「Lotus(忘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忘憂」)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忘憂」並匯款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佩昕等2人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時間、方式、繳費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珮昕及賴桐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綺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忘憂」之人,忘憂因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告訴人吳珮昕及賴桐榮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繳款儲值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忘憂」,「忘憂」因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下稱立680卷,第13至1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下稱偵21600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與「忘憂」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1、101至1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112年6月初在臉書上瀏覽廣告,將「忘憂」加為朋友,「忘憂」跟其聊兼職打工之相關話題,並指示其註冊幣託帳戶,註冊好後其將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忘憂」,之後便未持續與「忘憂」聯繫,直至地檢署及警方通知始知事涉詐騙;
偵查中復自承,其上網找兼職,對於工作內容不清楚,其將本案帳號及密碼交付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26100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在收到對方提供之3,00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其申辦本案帳戶後未曾使用過便將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其知悉將帳戶交付後,無法約束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本院訴字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係上網找工作,於未瞭解工作內容之情況,為取得3,000元之對價,而申辦本案帳戶並草率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交付後知悉他人因此得隨意使用其帳戶,惟仍漠不關心帳戶嗣後之使用狀況,任由他人隨意操作帳戶、出入金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6,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10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00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26100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偵26100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偵26100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立680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立680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立680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680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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