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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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知悉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chard林」之人(下稱「Richard林」,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Richard林」,由「Richard林」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嗣乙○○再依「Richard林」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後,將之交付予「Richard林」(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金額、乙○○提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39、41、4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Richard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見偵卷第5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領取款項後、欲交付款項時有與「Richard林」以電話進行聯繫,而因當時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未講電話,故「Richard林」與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應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Richard林」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Richard林」係以預先錄音等方式分飾多角,同時透過LINE通話指示被告交付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取款過程。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Richard林」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依照「Richard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交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使「Richard林」得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Richard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甚將款項提領後交予「Richard林」,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照「Richard林」之指示提領並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甲○○ 於112年6月6日16時9分許,佯稱高雄餐旅大學教師及垃圾桶廠商欲向告訴人簽立承攬工程契約,並訂購垃圾桶,但需先墊付貨款云云。
112年6月7日15時50分 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9,600元 112年6月7日15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0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09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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