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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8號、第22319號、第23441號、第25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戊○○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關於「己○○(否)」之記載,應更正為「己○○(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3441號卷第9頁)。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通過,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自稱「陳怡」之成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怡」,以此方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怡」所屬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嗣「陳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遂對於告訴人甲○○、己○○、乙○○、庚○○、被害人李玟蓁、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李玟蓁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庚○○及被害人丙○○則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陳怡」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庚○○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甲○○、己○○、乙○○、被害人李玟蓁、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幫助犯具有從屬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罰係按正犯之刑,故正犯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幫助犯亦得適用之;
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其文義並未明文限於正犯,解釋上幫助犯亦有適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9頁),依前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受騙之金額;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0348號卷第8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何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陳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亦無從諭知沒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48號、第22319號、第23441號、第25505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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