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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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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