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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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號、第12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佩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7-11超商,將其與其子溫○○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佩琪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另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宋金松,向宋金松佯稱係渠姪子欲借款等語,致宋金松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林佩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妹林玥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A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鄒一鳴佯稱需匯款始能解除帳戶之警示等語,致鄒一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A帳戶後,林佩琪再指示林玥彤將該筆贓款以該帳戶綁定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李純環(另案偵辦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暱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佩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金訴359卷】第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金訴638卷】第141至142頁)。

公訴人另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於111年9月1日有陸續將錢以轉帳方式轉出之紀錄,另被告之子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則於111年9月8日有申發晶片卡,故2帳戶應非同日交付等語。

然本件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111年9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本案中信B帳戶,而帳戶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尚無從僅以有款項存入並於同日轉出,即遽認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之各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1、2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手機門號SIM卡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被告另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以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鄒一鳴、宋金松及附表所示之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鳴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卷第11頁公務電話記錄),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宋金松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638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16頁,金訴638卷第14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指示其妹林玥彤將告訴人鄒一鳴所匯款向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為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犯罪事實(一)1、2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宋金松遭詐之款項,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胡怡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2 被害人 李咅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告訴人 吳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3日夜間8時3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蔡明信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27及43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27及43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子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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